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我与公司的劳动合同中约定,只要我能够按质按量地完成工作任务,则可以按我每月实际取得工资的10%,在年底一次性领取年终奖。可当我年后前往公司财务室领取2万余元年终奖时,却被告知早已被同事钟某领走。原来,钟某在领自己的年终奖时,借口与我是同乡和室友,以我有事在身,已口头委托其帮助代领为由,要求财务人员向其发放。财务人员未加核实便照办了。钟某现已因劳动合同到期而不知所踪,我无法向其索要,只好要求公司重新发放。可公司认为是财务人员的过错所致,只能由财务人员担责,而财务人员又相互推卸责任。请问,我究竟应该向谁索要?
读者
李珍梅
李珍梅读者:
你有权要求公司重新发放。
一方面,财务人员的行为违法。《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》第4条规定:“工资总额由下列六个部分组成:(一)计时工资;(二)计件工资;(三)奖金;(四)津贴和补贴;(五)加班加点工资;(六)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。”即鉴于年终奖属于“奖金”之一,由此导致的纠纷,也应根据工资的有关规定处理,而《工资支付暂行规定》第6条指出:“用人单位应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。劳动者本人因故不能领取工资时,可由其亲属或委托他人代领。”即公司财务人员未将年终奖发放给你本人,在钟某并非你的亲属,你也根本没有委托钟某领取的情况下,却将年终奖交给钟某的做法明显与之相违。更何况财务人员有条件也有义务对钟某所言进行核实,却没有给予任何防患,仅凭一面之词便主观臆断地推定委托事实存在,对你可能受到的损害疏忽大意或者轻信可以避免,本身也是一种过错。另一方面,公司必须对财务人员的行为承责。《民法通则》第43条规定:“企业法人对他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,承担民事责任。”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〈民法通则〉若干问题的意见(试行)》第58条也指出:“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,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,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,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。”《侵权责任法》第34条同样规定:“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,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。”正因为财务人员发放工资的行为属于公司的经营活动之一,也是代表公司进行,即符合职务行为的构成要件,决定了公司必须对其行为后果买单。至于公司此后是否向财务人员追偿,则应另作别论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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